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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商標法銜接中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則

2019-01-11

  日前,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jù)多瑪家霸瑞士有限公司(下稱家霸公司)所提無效宣告請求,在商評字[2017]第18955號關于第7467207號“凱霸KAIBA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下稱被訴裁定)中認定:一、商標局作出(2013)商標異字第10673號《第7467207號“凱霸 KAIBA及圖”商標異議裁定書》(下稱第10673號裁定)對訴爭商標與家霸公司第G969305號“KABA”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二)是否構成近似商標及訴爭商標是否損害了家霸公司的“KABA”商號權的問題進行了審理并作出裁定,且該裁定發(fā)生了法律效力,故依據(jù)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下稱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家霸公司再次提出的相同主張予以駁回;二、家霸公司關于訴爭商標應予無效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綜上,訴爭商標予以維持。原告家霸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訴訟。


  家霸公司曾對訴爭商標提出異議,主要理由包括: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二、訴爭商標侵犯家霸公司在先“KABA”商號權;三、訴爭商標系對家霸公司在先商標的抄襲、摹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造成不良影響。針對該異議申請,商標局作出第10673號裁定,認定訴爭商標既未與引證商標二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亦未損害在先“KABA”商號權,裁定訴爭商標準予注冊。該裁定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決駁回原告多瑪家霸瑞士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筆者結(jié)合本案判決,從商標權無效宣告的“一事不再理”淺析新舊商標法的銜接適用問題。


  “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界定


  “一事不再理”系指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不得針對相同的事實和理由進行重復審理。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對核準注冊前已經(jīng)提出異議并經(jīng)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體現(xiàn)。本案中,家霸公司在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異議并經(jīng)商標局裁定業(yè)已生效之情況,能否成為本案無效宣告程序中“一事不再理”的事由,是需要明確認定的問題。


  需要指出的是,在201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下稱2014年商標法)所規(guī)定的異議程序中,只有在商標局支持異議人的主張不準予被異議商標注冊時才能由商標注冊申請人一方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復審程序,而當商標局準予被異議商標注冊時,不再設置復審程序,直接銜接無效宣告程序,而2001年商標法則規(guī)定無論異議結(jié)果如何,當事人均可以提起復審。因此,雖然201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下稱2014年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經(jīng)過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的,才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但因新舊法異議復審程序提起條件存在區(qū)別,故本案雖未經(jīng)過經(jīng)過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復審裁定,但仍應依據(jù)案件實際情況考慮是否受到“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訴爭商標授權期間,家霸公司曾以上海兄誼電子有限公司(訴爭商標注冊人,下稱兄誼公司)申請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侵犯家霸公司在先“KABA”商號權及訴爭商標是對家霸公司在先商標的抄襲、摹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造成不良影響為由,向商標局提起異議。商標局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核準了本案訴爭商標的注冊。如前所述,在2001年商標法的規(guī)定下,無論異議結(jié)果如何,當事人均可以提起復審,對復審結(jié)果不服的,均可以提起訴訟,其各項程序權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而家霸公司當時并未針對商標局上述裁定提出復審申請,自愿放棄了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程序以獲得救濟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因為新舊法律的銜接而使得家霸公司獲得額外的救濟機會,從而造成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審查結(jié)果重新處于效力待定的法律狀態(tài),則無論從商標法還是從程序公平的角度來講,均顯屬不當。而由家霸公司所提無效理由可知,除了訴爭商標與第G570202號“KABA”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一)、第G582655號“KABA”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三)、第G986963號“KABA”商標(下稱引證商標四)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及訴爭商標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系新的事實和理由外,家霸公司在無效程序中再次主張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侵犯家霸公司在先“KABA”商號權及訴爭商標是對家霸公司在先商標的抄襲、摹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家霸公司的上述無效宣告請求應受到“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適用問題


  訴爭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由圖形、中文“凱霸”及對應的字母“KAIBA”構成,與引證商標一、三、四“KABA”相比,在構成要素、呼叫及整體視覺印象等方面均有明顯區(qū)別,分別注冊使用在第6類商品上,不會使普通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造成混淆、誤認。此外,生效的第10673號裁定已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近似商標。鑒于雙方商標存在較大差異,故家霸公司提交“KABA”商標知名度的證據(jù),不足以影響上述商標未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認定。綜上,家霸公司關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之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適用問題


  家霸公司主張其“KABA”商標已經(jīng)成為安保領域的馳名商標。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在案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KABA”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已成為馳名商標。其次,家霸公司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在先注冊了引證商標一等相關商標,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亦為其據(jù)以主張訴爭商標無效的理由。因此,本院在前述對雙方商標是否近似作出判定時已考慮到其提交的關于知名度的證據(jù)。最后,訴爭商標“凱霸KAIBA及圖”與“KABA”商標并未構成近似標識。據(jù)此,家霸公司關于其“KABA”商標已構成馳名商標之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家霸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


  筆者認為,本案在新舊商標法銜接適用中具有典型意義。由本案可看出,不能機械適用2014年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應當根據(jù)情況,細化分析新舊商標法銜接適用時關于“一事不再理”的不同情形。因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三條和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五條中規(guī)定的異議復審程序提起條件存在區(qū)別,所以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jīng)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這一表述不能僅作狹義理解,認為只要未經(jīng)過商標評審委員會復審審查,均可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無效宣告。


  在本案中,在2001年商標法的規(guī)定下,無論異議結(jié)果如何,當事人均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復審,對復審結(jié)果不服的,均可以提起訴訟,其各項程序權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如異議程序發(fā)生于舊法實施期間,對于異議申請人未提起復審的案件,應當視為其自愿放棄了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程序以獲得救濟的權利。此種情況下,即使未經(jīng)過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復審裁定,異議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時仍應受到“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從而避免出現(xiàn)因新舊法銜接而導致異議申請人獲得額外救濟機會的情況,有利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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