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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實行行為是銷售。所謂銷售,是指將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所有權有償出讓給他人。商品所有權轉移及轉移的有償性是銷售的本質特點。至于銷售的形式,不管是批發(fā)還是零售,是市場銷售還是內部銷售,是收取金錢還是實物等等,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實務中,應當注意對以下幾個問題進行把握:
1.商品促銷中搭送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否屬于銷售行為?
對此,有學者認為該種行為不屬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該種見解值得商榷。這種情況與廣告宣傳中為了擴大商品的知名度而不附加任何條件的贈送行為有質的不同。后者雖然最終目的是為了使商品能夠銷售出去,但其在向消費者贈送商品時沒有要求消費者做任何的付出,因此,是真正的贈與行為,自然談不上銷售的問題。而前者則實際上向消費者發(fā)出要約:如果消費者想獲得贈送的商品,必須購買銷售方指定的商品。因此,向消費者贈送商品的行為是賣方銷售的一種手段或策略,在實質上是搭售行為,是其整個銷售行為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2.用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支付債務的行為是否屬于銷售行為?
回答這一問題涉及到要否將銷售行為的存在范圍限定于商品流通過程之中的問題。按一般的理解,銷售行為通常發(fā)生在商品的流通過程中。但這只能是一種狹義的理解。如果從廣義上看,由于銷售行為在本質上具有有償轉移商品所有權的特點,因而象用商品支付債務這種情況也可歸于銷售的范疇。在刑法第214條僅規(guī)定本罪的行為為“銷售”,而未明確限定其發(fā)生范圍的情況下,考慮到用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支付債務的行為對本罪法益的侵犯,同發(fā)生在商品流通過程中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沒有本質的區(qū)別,將本罪中的“銷售”行為作廣義的理解,并無不妥。否則,僅將本罪中銷售行為的存在范圍限定于商品流通過程之中,無疑是對用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支付債務的行為的放縱。這顯然不利于全面、充分發(fā)揮刑法第214條規(guī)定對他人注冊商標權的保護功能。因此,應當將用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支付債務的行為認定為本罪中的銷售行為。
3.銷售的著手和完成的認定
對于本罪中銷售行為的著手,雖然理論上沒有探討,但并不意味著不存在問題。從理論上講,銷售行為的實行必須存在一個前提條件,即要有買賣雙方的存在。如果尚不存在一個購買者,那么,銷售者在購買者出現(xiàn)之前為了實現(xiàn)銷售商品的目的而實行的任何活動,都只能是銷售的準備活動。因而只有銷售者找到購買者之時,才能認定其銷售行為已經著手。具體來說,就是銷售者與購買者達成商品購銷的合意。如果銷售者雖然向某個人或單位提出銷售意向,但對方并沒有接受,那么,由于客觀上買方還不存在,因而銷售行為還不能著手實行。因此,不僅實踐中存在的為了銷售假冒注冊商品而實行的招攬購買者的行為屬于犯罪的預備行為,就是那些為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實行的購買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存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也大多屬于犯罪的預備行為。當然,對于后種情況,并不能一概地認定為是銷售的預備行為。如果銷售者在實行這些行為之前已經找到購買者并與其達成了購銷合意,就應當認定銷售者已經開始實施了銷售的實行行為。
對于本罪中銷售行為的完成問題,理論上通行認為,銷售行為的完成是行為人已經將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出去,而且實際所獲的銷售金額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數(shù)額較大的程度。
在認定本罪銷售行為是否完成時,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行為人收取了購買者的定金并已將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交付給購買者,但購買者尚未支付貨款的,能否認定銷售行為已經完成?
雖然對于已交付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但購買者尚未支付貨款的情況,學者們多認為屬于銷售行為的未完成形態(tài),對這種情況認定為銷售行為的未完成欠妥當。因為,雖然行為人還沒有收取全部貨款,但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已經交付給購買者的事實就意味著該行為對法益已經造成了實質的侵害,同時就本罪懲治的重點而言,并非是行為人主觀上謀取非法經濟利益的意圖,因而應當將上述情況認定為銷售行為的完成。
第二,購買者與銷售者已達成購銷協(xié)議并支付了貨款但尚未提貨的,能否認定銷售者已完成了銷售行為?答案應是肯定的。
因為,從銷售一方來看,既然商品已經有了買主,又收取了貨款,那么其銷售的目的就已經實現(xiàn);從購買一方來看,雖然該種情況下,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所有權往往還沒有轉移給購買者,但畢竟購買者已經擁有了提取該批商品的權利;從法益受損害的程度上看,該種情況中銷售的主體活動已經完成,其對法益已經造成了實質的現(xiàn)實的損害,與已經完成了交付貨物、收取貨款兩個環(huán)節(jié)的典型的銷售完成行為對法益的損害沒有本質的不同。因而將該種情況認定為銷售行為的完成是妥當?shù)摹?/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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