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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服務】商標在先使用抗辯中商標的知名度要求多高

2016-02-28
搶注者搶注他人商標原因多種多樣,如看上他人商標獨特設計、出于泄憤目的、為了討好商標在先使用人的競爭者、倒賣商標營利、搭被搶注者商標信用的便車,等等。 其中,只有搶注者為了搭取商標在先使用人的便車一種情況,才說明商標在先使用人的商標具有一定影響,否則搶注行為人無便車可搭。其他情況下,被搶注的商標并無一定影響可言。原因之二是,從在先使用商標被搶注的角度理解其知名度,必導致無任何知名度或者知名度極低的在先使用商標也能夠援引商標在先使用抗辯對抗注冊商標權人的侵權指控,從而分割、蠶食注冊商標權人的市場,擠壓注冊商標權人排他性的空間,減損商標在先使用人申請商標注冊的動力,進而沖擊商標權注冊主義制度的基石。 商標在先使用抗辯中商標的知名度要求多高? 那么,到底《新商標法》第59條第3款商標在先使用抗辯中商標的知名度要求多高?該種知名度應當根據(jù)哪些因素進行判斷?對此,杜穎教授已經(jīng)結合《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款第10項和第32條第1款、我國《新商標法》第13條第2款和第3款、第15條第2款、第32條后半句的規(guī)定,以及日本的司法實踐做了詳盡論述。 商標在先使用人在類似范圍內(nèi)使用和注冊商標權人具有競爭關系的商標,嚴格來說,并不是商標在先使用抗辯成立的要件。日本學者田村善之、網(wǎng)野誠、小野昌延等在其著作中,都未將商標在先使用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和注冊商標權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標作為商標在先使用抗辯成立的要件。原因在于,如果商標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標和注冊商標權人使用的商標不相同也不類似,而且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近似,除非注冊商標權人的商標構成馳名商標,否則由于互相之間的使用不可能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后果,雙方權利邊界分明,商標在先使用人不可能侵害注冊商標權人的權利,因而根本上無需援引商標在先使用抗辯。我國部分學者將“商標注冊人和先使用人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使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之上”作為商標在先使用抗辯成立的要件,并不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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