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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適用和探討

2016-05-14

案情要點:

由于原《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適用需同時滿足“夸大宣傳”和“具有欺騙性”兩個條件,使得該條款在實際適用時存在一定難度。新《商標法》修訂時對該條款進行了調整,針對因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的情形做出了更明確的規(guī)定。

具體案情:

法國1855年列級酒莊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國酒莊委員會”)是法國波爾多地區(qū)專門成立的,負責葡萄酒的登記評定、酒莊品牌推廣和保護等事宜的機構?!癎RANDS CRU CLASSE”是法國1855年列級酒莊委員會根據(jù)1855年酒莊分級體制對波爾多地區(qū)生產(chǎn)高品質葡萄酒的酒莊進行的等級排名,評選出來的列級酒莊生產(chǎn)的葡萄酒通常具有較高品質。

2010年10月8日,蓬萊卡斯特酒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蓬萊公司”)在第33類酒商品上申請注冊了第7478468號“GRANDS CRU CLASSE SAGA”商標(以下簡稱“被異議商標”)。法國酒莊委員會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商標局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法國酒莊委員會不服,提出異議復審申請,其復審主要理由是,被異議商標完整地包含了代表原產(chǎn)地和品質保證的證明商標和官方標志的文字“GRANDS CRU CLASSE”,屬于夸大宣傳并具有欺騙性的標識,其注冊和使用擾亂了市場經(jīng)濟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

商評委經(jīng)過審理認為,法國酒莊委員會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表明被異議商標中的文字“GRANDS CRU CLASSE”是對波爾多地區(qū)生產(chǎn)高品質葡萄酒的酒莊進行的等級排名,入選1855年列級酒莊的生產(chǎn)廠商生產(chǎn)的葡萄酒均具有較高的品質。本案中,蓬萊公司并非入選1855年列級酒莊的生產(chǎn)廠商,其被異議商標中含有的文字“GRANDS CRU CLASSE”易使相關公眾對蓬萊公司生產(chǎn)的葡萄酒等商品的品質和來源產(chǎn)生誤認。蓬萊公司將“GRANDS CRU CLASSE”作為商標使用,夸大了其商品的品質并帶有欺騙性,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原《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不予核準注冊。

律師點評:

原《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七)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該條中的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作了超過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產(chǎn)生錯誤的認識?!渡虡藢彶闃藴省芬?guī)定:“商標的文字或者圖形對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作了夸大表示,從而欺騙公眾的,判定為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

本案中,由于“GRANDS CRU CLASSE”是法國1855年列級酒莊委員會對法國波爾多地區(qū)生產(chǎn)葡萄酒的酒莊的等級排名,只有所產(chǎn)葡萄酒擁有較高品質的酒莊才能入選為1855年列級酒莊。蓬萊公司將“GRANDS CRU CLASSE”作為商標注冊后使用,易使消費者以為該公司是屬于波爾多地區(qū)入選1855年列級酒莊的生產(chǎn)商,其提供的葡萄酒具有較高品質。而事實上,蓬萊公司并沒有入選1855年列級酒莊,甚至該公司并不位于法國波爾多地區(qū),因此,被異議商標文字申請使用在第33類酒類商品上,對其指定商品的品質作了超過固有程度的表示,并且容易使公眾對商品質量產(chǎn)生錯誤的認識,從而具有欺騙性。由于本案的評審時間在《商標法》修改之前,故案件事實的依據(jù)仍然適用舊法。最終商評委認定被異議商標違反了原《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對其不予注冊。

本案被異議商標實際上是一枚典型的文字表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的商標,實踐中商標局和商評委在審查此類商標的可注冊性時,除適用原《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外,更多的是適用原《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即認為此類商標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由于原《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適用需同時滿足“夸大宣傳”和“具有欺騙性”兩個條件,而大多數(shù)商標往往僅滿足其中一個條件,因此該條款在適用時存在一定難度。如本案中被異議商標“GRANDS CRU CLASSE”所表達的含義本身其實并未直接描述其使用商品的品質,僅僅存在欺騙公眾的情況,適用原《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實際上存在值得商榷之處。

針對原《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在適用上存在的問題,新《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進行了修訂,將原條款修改為“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的”,明確了特點誤認和產(chǎn)地誤認的情況應適用新《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因此,在新法的環(huán)境下本案這種情況在法律適用上將更加明確。

上述異議申請及異議復審案件由超凡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本案評由超凡律師李音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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