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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中國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與日本專利法相關規(guī)定的比較

2017-11-28
北京快幫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袁穎  摘要:文中對中國專利法第26條第4款規(guī)定與日本專利法中相關規(guī)定做出介紹和比較,中國專利法第26條第4款規(guī)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制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日本專利法第36條第6款規(guī)定,第36條第2款中權利要求范圍的描述,必須符合下列各項規(guī)定:1、欲獲得專利的發(fā)明在說明書中有記載;2、欲獲得專利的發(fā)明是清楚的;3、各項權利要求的描述是簡潔的;4、描述應當符合經濟貿易產業(yè)省的條令。文中對以上中日專利法中的相關規(guī)定做出了詳細的解釋。   關鍵詞:中國專利法,日本專利法,權利要求,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   前言   在專利申請文件的撰寫過程中,權利要求書的撰寫是非常需要技巧的,既要滿足專利法和專利細則的各項形式規(guī)定,還要為申請人爭取最大的保護范圍,又要保證不能超過說明書的原始記載內容,同時最好還要為后續(xù)的程序,比如審查意見答復及復審等程序,保留修改的空間。因此為了撰寫出更好的權利要求書,首先要清楚中國專利法對權利要求書的撰寫有哪些要求。中國專利法第26條第4款對權利要求書的撰寫提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由于是在專利法中做出的規(guī)定,因此屬于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規(guī)定,因此筆者在下文中針對此條款對權利要求書撰寫的規(guī)定進行介紹,同時對日本專利法中相應的規(guī)定進行介紹,通過對中國和日本兩國在權利要求書撰寫規(guī)定上的比較使各位更好地了解如何撰寫權利要求書。   第一部分:中國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guī)定   中國專利法第26條第4款規(guī)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制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對權利要求書撰寫的規(guī)定進行了更具體的說明,“權利要求書應當記載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特征,技術特征可以是構成發(fā)明或者使用新型技術方案的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間的相互關系”,并對第26條第4款中的“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的要求進行了詳細的解釋。   一、“以說明書為依據”   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是指權利要求應當?shù)玫秸f明書的支持,權利要求書中的每一項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應當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術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說明書公開的范圍。如果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可以合理預測說明書給出的實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顯變型方式都具備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則應當允許申請人將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概括至覆蓋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顯變型的方式。審查指南中給出了一些情況,對是否滿足“以說明書為依據”規(guī)定做出了具體的解釋,具體如下。   1、對于用上位概念概括或用并列選擇方式概括的權利要求,應當審查這種概括是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如果權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請人推測的內容,而其效果又難于預先確定和評價,應當認為這種概括超出了說明書公開的范圍。如果權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有理由懷疑該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種或多種下位概念或選擇方式不能解決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并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則應當認為該權利要求沒有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2、對于一個概括較寬又與整類產品或者整類機械有關的權利要求,如果說明書中有較好的支持,并且也沒有理由懷疑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在權利要求范圍內不可以實施,那么,即使這個權利要求范圍較寬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當說明書中給出的信息不充分,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用常規(guī)的實驗或者分析方法不足以把說明書記載的內容擴展到權利要求所述的保護范圍時,審查員應當要求申請人作出解釋,說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在說明書給出信息的基礎上,能夠容易地將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擴展到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否則,應當要求申請人限制權利要求。   3、關于功能限定。通常對于產品權利要求來說,應當盡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限定發(fā)明。只有在某一技術特征無法用結構特征來限定,并且技術特征用結構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來限定更為恰當,而且該功能或者效果能通過說明書中規(guī)定的實驗或者操作或者所屬技術領域的慣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驗證的情況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限定發(fā)明才可能是允許的。對于權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應當理解為覆蓋了所有能夠實現(xiàn)所述功能的實施方式。因此說明書中記載的內容是否能夠為該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提供支持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權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說明書實施例中記載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不能明了此功能還可以采用說明書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來完成,或者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有理由懷疑該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種或幾種方式不能解決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并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則權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蓋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決發(fā)明或實用新型技術問題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在判斷權利要求是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時,應當考慮說明書的全部內容,而不是僅限于具體實施方式部分的內容,比如發(fā)明內容部分及附圖均可以作為支持權利要求的基礎。   在實踐中,當收到關于“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支持”的審查意見時,代理人在答復時要非常小心。如果是說明書中有支持,那么通過合理的爭辯即可以克服上述缺陷;如果說明書中沒有明確的公開,那么代理人在答復時就要格外地注意,因為如果在答復時引入新的說明書未公開的內容,那么根據專利法第33條會導致“修改超范圍”的缺陷,而如果爭辯未公開的內容是公知常識,那么就要小心審查員利用代理人的答復意見質疑權利要求的創(chuàng)造性,而根據“禁止反悔原則”,如果一旦所涉及發(fā)明的發(fā)明點就在于上述權利要求的相關特征時,情況就會對申請人和代理人非常不利。   所以權利要求書的撰寫與說明書的撰寫都非常重要,是要結合在一起的,說明書要為權利要求書提供必要的支持,以避免公開不充分,避免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同時盡量多地添加實施例,為概括得出的權利要求提供足夠的支持,以避免審查員認為權利要求不能從說明書中概括得出,而造成權利要求的不必要的范圍縮小。同時還要注意“捐獻原則”,如果某技術特征或者技術方案在說明書中已公開,而由于發(fā)明人或者代理人的失誤沒有寫到權利要求中,那么就相當于為公眾做了貢獻,在后續(xù)的維權中是不可以再要求保護這些捐獻了的技術方案??梢姍嗬髸c說明書的撰寫是非常的重要,權利要求應該以說明書為依據是必須要滿足的重要規(guī)定,因為在后續(xù)程序中,如果出現(xiàn)此缺陷,代理人在答復時是比較被動的,而且此條不僅是駁回條款,也是無效條款,因此代理人應當格外的注意。   二、“清楚”   權利要求書應當清楚,一是指每一項權利要求應當清楚,二是指構成權利要求書的所有權利要求作為一個整體也應當清楚。   首先,每項權利要求的類型應當清楚。權利要求的主題名稱應當能夠清楚地表明該權利要求的類型是產品權利要求還是方法權利要求。不允許使用模糊不清的主題名稱,或者在一項權利要求的主題名稱中既包含有產品又包含有方法。   另一方面,權利要求的主題名稱還應當與權利要求的技術內容相適應。   產品權利要求適用于產品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通常應當用產品的結構特征來描述。有幾種特殊情況,當產品權利要求中的一種或多個技術特征無法用結構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時,允許借助物理或化學參數(shù)表征;當無法用結構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參數(shù)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時,允許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   方法權利要求適用于方法發(fā)明,通常應當用工藝過程、操作條件、步驟或者流程等技術特征來描述。用途權利要求屬于方法權利要求,但應當從權利要求的撰寫措辭上區(qū)分用途權利要求和方法權利要求。   其次,每項權利要求所確定的保護范圍應當清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應當根據其所用詞語的含義來理解。   權利要求中不得使用含義不確定的用語,如“厚”、“薄”、“強”、“弱”等,除非這種用語在特定技術領域具有公認的確切含義,對沒有公認含義的用語,如果可能,應選擇說明書中記載的更為精確的措辭替換上述不確定的用語。   權利要求中不得出現(xiàn)“例如”、“最好是”、“尤其是”等類似用語,因為這類用語會在一項權利要求中限定出不同的保護范圍,導致保護范圍不清楚。   在一般情況下,權利要求中不得使用“約”、“接近”、“等”、“或類似物”等類似的用語,因為這類用語通常會使權利要求的范圍不清楚。但是針對具體情況,如果使用該用于不會導致權利要求不清楚,則這類用語也是允許的。   除附圖標記或者化學式及數(shù)學式中使用的括號之外,權利要求中應盡量避免使用括號,以免造成權利要求不清楚。   最后,構成權利要求的所有權利要求作為一個整體也應當清楚,這是指權利要求之間的引用關系應當清楚。關于引用關系的規(guī)定審查指南中寫的很詳細,這里不再贅述。   在實踐中,我們經常會碰到審查員發(fā)出關于權利要求不清楚的審查意見,其中有形式的缺陷,也有涉及實質內容上的缺陷。形式上的缺陷,有些是因為沒有引用基礎,有些是因為出現(xiàn)了上述提到的導致保護范圍不清楚的用語,有些是因為權利要求之間的引用關系不清楚等等,而這些形式上的缺陷一般通過修改都可以克服。而實質上的缺陷,比如有些是因為技術特征描述地不清楚,導致審查員認為通過該描述不清楚該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而如果說明書中的相關描述也是同樣不清楚時,代理人在答復時同樣會比較被動,因為同樣會面臨修改超范圍或者沒有創(chuàng)造性的問題。實質上的缺陷還有這種情況,因為權利要求中僅簡單羅列技術特征,而沒有各技術特征之間的關系,造成權利要求要保護的技術方案不清楚,而如果說明書中或者附圖中同樣沒有做出描述,那么代理人在答復時同樣面臨尷尬的處境。因此在撰寫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時,同樣要注意清楚地描述技術特征和技術方案,清楚的要求不僅僅是指形式上的清楚,同時要求實質上的清楚,通過用語和具體描述清楚地表達技術特征和技術方案,避免造成不清楚的缺陷。   三、簡要   權利要求書應當簡要,一是指每一項權利要求應當簡要,二是指構成權利要求書的所有權利要求作為一個整體也應當簡要。審查指南中明確指出,一件專利申請中不得出現(xiàn)兩項或兩項以上保護范圍實質上相同的同類權利要求。   權利要求的數(shù)目應當合理。關于此要求很多國家都有相關的規(guī)定,一般都是通過超過規(guī)定數(shù)目的權利要求要多收費來使得申請人主動控制權利要求的數(shù)目。   權利要求的表述應當簡要,除記載技術特征外,不得對原因或者理由作不必要的解釋,也不得使用商業(yè)性宣傳用語。   為避免權利要求之間相同內容的不必要重復,在可能的情況下,權利要求應盡量采取引用在前權利要求的方式撰寫。   在實踐中,一般比較少收到關于權利要求不簡要的審查意見,當申請人撰寫的權利要求過于詳細,包含了很多不需要的技術特征時,審查員一般不會發(fā)出審查意見要求申請人修改,因為這是申請人自己要求的保護范圍。而代理人在撰寫時,應當合理的控制出現(xiàn)在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避免對權利要求作出過多的不必要的限制,避免損害申請人的利益。   以上是中國專利法及審查指南對26條第4款的規(guī)定和解釋以及筆者在實踐中的相關經驗和看法,下面對日本專利法中的相關規(guī)定作出介紹。   第二部分:日本專利法的第36條第5、6款的規(guī)定   日本專利法的第36條第5、6款對權利要求書的撰寫做出了規(guī)定。   日本專利法第36條第5款規(guī)定,第36條第2款中權利要求的范圍,必須區(qū)分權利要求項,按照各項權利要求記載欲獲得專利的發(fā)明的所有必要事項;此時,某一權利要求限定的發(fā)明與另一項權利要求限定的發(fā)明可以是相同的。   而對比中國專利法關于“簡要”的要求,“一件專利申請中不得出現(xiàn)兩項或兩項以上保護范圍實質上相同的同類權利要求”,因此可以看出上述中國專利法中不允許出現(xiàn)的情況,在日本專利法中是允許的。   與中國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直接對應的條款就是日本專利法第36條第6款,其中規(guī)定,第36條第2款中權利要求范圍的描述,必須符合下列各項規(guī)定:1、欲獲得專利的發(fā)明在說明書中有記載;2、欲獲得專利的發(fā)明是清楚的;3、各項權利要求的描述是簡潔的;4、描述應當符合經濟貿易產業(yè)省的條令。在日本專利審查指南中,關于上述規(guī)定給出了具體的解釋。   一、“在說明書中有記載”   相對于中國專利法中要求“權利要求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日本專利法中的規(guī)定是“在說明書中有記載”。關于此規(guī)定,日本專利審查指南中明確指出,要求保護的發(fā)明不能超出說明書中記載的范圍。下面通過審查指南中詳細的解釋來了解一下中國專利法“權利要求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與日本專利法“在說明書中有記載”的規(guī)定具體有何區(qū)別。   關于“在說明書中有記載”的規(guī)定,審查員在審查時遵循以下規(guī)則:   1、判斷權利要求的描述是否滿足條款36(6)i的規(guī)定,應當基于對要求保護的發(fā)明及在說明書中記載的發(fā)明的對比和審查。對比和審查應當以要求保護的發(fā)明為基準,研究哪些在說明書中有記載。在判斷的同時,應當注意不能根據說明書中記載的特定實施例來過度限制權利要求的范圍。   2、在進行上述對比和審查時,對要求保護的發(fā)明和在說明書中記載的發(fā)明之間的實質對應關系的審查,不是單純考慮表達的一致性。因為如果只要滿足表達一致,即使實質上未向公眾公開的發(fā)明也可以獲得專利權,則將違背條款36(6)i的意圖。這一條原則與中國審查指南中相關規(guī)定一致,均指明不僅僅因為權利要求與說明書在表達上是一致的就判斷權利要求是得到說明書支持的。   3、對于實質上對應關系的審查是通過如下方式進行的,即,調查權利要求的發(fā)明是否超出在發(fā)明詳細說明中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認識的發(fā)明課題能解決的范圍。判斷為超出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認識到的發(fā)明課題能解決的范圍時,無法說發(fā)明詳細說明中作為發(fā)明記載的內容與權利要求的發(fā)明為實質上對應,因此違反條款36(6)i的規(guī)定。   關于技術問題的確認,從原則上來說,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應當在說明書中明確給出,然而,當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沒有清楚地在說明書中指明,或者盡管技術問題清楚地在說明書中指明,考慮到說明書的其他部分或者公知常識,該指明的技術問題是不合理的,在以上情況下,技術問題的確定應不僅要考慮說明書和附圖的記載內容,同時還要考慮到公知常識。   以上日本審查指南中關于技術問題的確定與中國審查指南中的相關解釋大體一致,在中國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中指出,基于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重新確定的發(fā)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可能不同于說明書中所描述的技術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根據審查員所認定的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重新確定發(fā)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以下是一些不滿足條款36(6)i的典型示例。   1、在說明書中既未記載也未暗示的事項在權利要求中有記載。   2、權利要求中使用的術語與說明書中不一致,并導致權利要求與說明書之間的關系不清楚。比如。權利要求中使用的是“數(shù)據處理手段”,而說明書中有“用于改變字符長度的手段”和“用于改變行距的手段”,因此不清楚權利要求中的“數(shù)據處理手段”具體對應的是上述哪一種手段或是否同時對應以上兩種手段。   3、說明書中公開的內容既不能被擴展成也不能被概括成權利要求保護的范圍,即使根據公知常識。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權利要求可以基于說明書中的一個或多個具體實施例進行擴展或者概括,而且擴展或者概括的最大范圍隨著技術領域的特點而變化。比如,與一些各功能或者特性之間的關系較難理解的領域(例如化學領域)相比,在各功能或者特性之間的關系較容易理解的領域中(例如機械或者電學領域),基于實施例可以進行的擴展或者概括的范圍相對來說要寬一點。因此在判斷權利要求進行的擴展或者概括是否恰當時,還應當考慮到具體的技術領域。   以上三種典型示例與中國審查指南的相關規(guī)定一致,不需過多解釋。   4、如果說明書中描述的用于解決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沒有在權利要求中體現(xiàn)出來,那么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則超出了說明書的記載范圍。下面給出了一個例子以幫助理解本條規(guī)定。   在說明書中,記載了一種系統(tǒng)使得服務器可以使用各種數(shù)據格式向各種終端提供信息,其中當接收到信息后,服務器從儲存裝置獲得對應各接收終端的數(shù)據格式轉換參數(shù),并基于數(shù)據格式轉換參數(shù)進行信息的數(shù)據格式的轉換,然后將轉換格式后的信息提供給對應的終端。而權利要求如下:一種信息提供系統(tǒng),包括若干終端,一信息處理裝置,一儲存裝置,信息處理裝置從數(shù)據庫獲取第一信息并傳遞給終端,儲存裝置根據對應的終端儲存第二信息,其中信息處理裝置從儲存裝置獲得第二信息并將第一信息傳遞給終端??梢娫跈嗬笾形刺岬疥P于數(shù)據格式轉換的內容,然而本發(fā)明要求解決的問題是要使得服務器可以使用各種數(shù)據格式向各種終端提供信息,而實現(xiàn)以上問題的手段是利用數(shù)據格式轉換,因此權利要求的范圍超出了說明書記載的內容。   其中,如果說明書中記載了若干個技術問題,那么權利要求中必須記載解決至少其中一個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這里技術問題的確定應符合以上第三條判斷原則的規(guī)定,即不僅僅是發(fā)明記載內容中明確指出的,也可以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記載內容和公知常識可以推出的。   關于此第四條的情況,在中國專利審查中,一般不會以違反26條第4款為理由,一般會采用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為理由。而在實質上均是因為權利要求沒有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技術方案。   二、“清楚”   日本審查指南中關于“清楚”的審查要求做了很詳細的解釋,主要內容如下。   關于“清楚”的審查原則有以下幾點:   1、權利要求的描述是判斷要保護的發(fā)明是否可授權的基礎,同樣用于明確授權發(fā)明的技術范圍。因此發(fā)明必須在權利要求中清楚地表述。   2、同樣,發(fā)明可以通過權利要求中的事項被清楚的表述。   3、關于“清楚”的審查應基于申請人認為對限定發(fā)明所必要的事項進行,即記載在權利要求中的事項。然而在理解這些事項的含義或者技術含義的時候,不僅僅應當考慮說明書和附圖的描述還應當考慮公知常識。在確認要求保護的發(fā)明時,未在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事項不應當被考慮,相反,用于限定發(fā)明的事項只要在權利要求中有記載都應當被考慮。   4、當權利要求的描述本身是清楚的時候,審查員應當審查權利要求中的術語是否在附圖或者說明書中有定義或者解釋,并且應當評價該定義或者解釋是否使得權利要求的描述不清楚。比如,如果用在權利要求中某術語在說明書中的定義不完全一致或者與其通常的含義不相同時,該定義使得該發(fā)明不清楚。   當權利要求的描述本身不清楚時,審查員應當審查權利要求中的術語是否在附圖或者說明書中有定義或者解釋,并且評價結合公知常識,該定義或者解釋是否可以使得權利要求的描述清楚。如果審查員認為,經過審查該發(fā)明是清楚的,那么該發(fā)明同樣滿足36(6)(ii)款。通過以上解釋,可以看出,在權利要求本身的描述不清楚的時候,審查員并不是直接判定該權利要求不清楚,而是繼續(xù)審查,結合公知常識來判斷是否清楚。   以下給出了一些不滿足36(6)(ii)款的典型示例。   1、權利要求本身的描述不清楚導致發(fā)明不清楚。   (1)由于權利要求包括一些日語表達上不充分、不適當?shù)拿枋?,導致發(fā)明不清楚。比如權利要求中包括一些錯誤或者模糊的描述,導致保護的發(fā)明不清楚。然而,當權利要求中的錯誤是很小的,而且不會使要保護的發(fā)明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不清楚的,那么該權利要求仍然滿足36(6)(ii)款。  ?。?)即使結合說明書,附圖和公知常識,權利要求中使用的術語仍然難以理解,將導致要保護的發(fā)明不清楚。   此示例與中國審查指南中的相關規(guī)定是一致的,再次不再贅述。   2、由于限定發(fā)明的事項存在技術缺陷導致發(fā)明不清楚。  ?。?)權利要求中記載了技術上錯誤的事項。比如,權利要求“一種合金,由40-60wt%的A,30-50wt%的B和20-30wt%的C組成”,該權利要求的表述在技術上是錯誤的,因為上述成分A的最大含量與B和C的最小含量的總和超過了100%。   關于此條規(guī)定,中國審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十章4.2.2中指出,一個組合物中各組分含量百分數(shù)之和應當?shù)扔?00%,根據的條款就是法26條第4款。  ?。?)除了限定發(fā)明的事項的不可理解性,結合公知常識該限定發(fā)明的事項明顯是有缺陷的,也會導致發(fā)明不清楚。比如“一種加工中心,裝配有機床,彈性體,金屬板,自動刀具切換臂和刀具庫”。該權利要求中僅簡單羅列了加工中心中包含的部件,并未描述各部件之間的結構關系和功能。而根據公知常識,各部件之間的結構關系隨著各部件的技術特性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上述權利要求中限定發(fā)明的事項是有缺陷的,因為彈性元件和金屬板與其他部件之間的結構關系不清楚,因此導致發(fā)明不清楚。   (3)限定發(fā)明的事項不一致。比如權利要求“一種用于生產最終產物D的方法,包括第一步,用初始材料A生產中間產物B,和第二步,用中間產物C生產最終產物D”,第一步的中間產物B與第二步的中間產物C不一致,而且第一步與第二步之間的關系也不清楚,由此導致發(fā)明不清楚。  ?。?)限定發(fā)明的事項在技術上不相關。   (5)用于表述權利要求的事項均為非技術事項。   以上2-5條在中國一般也是以權利要求不清楚為理由要求申請人修改權利要求。   3、要保護的發(fā)明分類(產品發(fā)明,方法發(fā)明,生產產品的方法發(fā)明)不清楚或者權利要求中包括一些不屬于以上分類的事項,將導致發(fā)明不清楚。比如“一種方法或裝置,包括……”,“一種方法和裝置,包括……”,“化合物A的抗癌效果”等。   在中國審查指南中關于“清楚”的規(guī)定,同樣指出每項權利要求的類型應當清楚。   4、限定發(fā)明的事項用可選的方式表示,然而上述可選項之間沒有相似的特性或者功能,也將導致發(fā)明不清楚。   關于此條規(guī)定,中國審查指南中是在“權利要求應以說明書為依據”中指出的,在用上位概念概括或并列選擇方式概括的權利要求,應當審查這種概括是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在得到說明書支持的條件下,采用并列選擇法概括時,被并列選擇概括的具體內容應當是等效的。因此在實質上,關于此情況中國和日本的規(guī)定是一致的。   5、使用以下表達,結果導致發(fā)明的保護范圍不清楚。  ?。?)權利要求中使用否定式表達,結果使得發(fā)明的保護范圍不清楚,比如“except(除了)”或者“or(否則)”。  ?。?)使用數(shù)值限制的表達,但僅限制最小值或者最大值,結果使得發(fā)明的保護范圍不清楚,比如“大于……”或者“小于……”。  ?。?)對比表達的標準或者程度不清楚,結果導致發(fā)明的保護范圍不清楚,比如“with slightly greater specific gravity (比重稍微大一點)”,“much bigger (更大)”,“high temperature (高溫)”,“l(fā)ow temperature (低溫)”,“hard to slip (難以滑動)”,“easy to slip (容易滑動)”或者使用一些有模糊含義的詞語。  ?。?)表達中有可選擇性添加的事項或者有可選的事項,比如使用“when desired (如果需要的話)”,“if necessary (如果必要的話)”等詞語來表達,或者表達中包括這樣一些詞語,“especially (尤其是)”,“for example (比如)”,“etc (等等)”,“desirably (較佳地)”,和“suitably (適當?shù)兀?。以上表達使得是否添加或者是否選擇某些事項的條件不清楚,因此導致權利要求的記載有很多種理解方式。因此使用以上表達會導致權利要求不清楚。   關于此條,中國審查指南關于清楚的解釋中同樣指明,權利要求中不得出現(xiàn)“例如”,“最好是”等類似用語,因此類用語會限定出不同的保護范圍,導致不清楚。  ?。?)數(shù)值限制包括0%時,比如“從0%到10%”,結果導致發(fā)明的范圍不清楚。   當說明書中明確指明某組分是必要組分時,而在權利要求中使用“從0%到10%”來限定,因為在0%時,權利要求中是不包括這種組分的,因此導致權利要求與說明書不一致,結果導致保護范圍不清楚。而當說明書中明確表示該組分是可選時,使用“從0%到10%”來限定是被允許的。   在中國審查指南中第二部分第十章4.2.2同樣指出,在限定組分的含量時,用“0-X”來表示的為選擇組分。   (6)權利要求的表述采用引用說明書或者附圖的方式撰寫,結果導致權利要求不清楚。比如權利要求“一種如圖1中的自動鉆機”,引用附圖是不準確的,因為附圖通常含有模糊的含義,可以有很多種理解方式。   然而發(fā)明是可以通過引用說明書或者附圖的方式在權利要求中清楚地記載的。比如,一項發(fā)明涉及一種合金,合金的各成分之間有特定的關系,而這種關系是可以通過引用附圖的方式清楚地表示的。如“一種耐熱鐵鉻鋁合金由鐵,鉻,鋁和少于X%的雜質組成,其中鐵,鉻,鋁的含量在如圖1中點A,B,C和D包圍的范圍之內”。   關于此規(guī)定,與中國專利法相關規(guī)定有較大區(qū)別,即使指南中解釋在必要的情況可以采用引用附圖或者說明書的方式來撰寫,但是在中國專利實踐中,采用這種方式來撰寫是不被允許的。   以上第1,2,3,5和6的示例是指使用了上述表達并導致不清楚時才違反36(6)(ii)款的規(guī)定,并不是限制不可以使用以上描述,而第4條比較明確的規(guī)定了不可以使用4條中的表達,因必然會導致不清楚的問題。   在“清楚”這一部分的規(guī)定中,還詳細介紹了功能性限定,由于篇幅所限,這里不做過多介紹。   三、“簡潔的”   權利要求是審查發(fā)明是否滿足授權要求(新穎性或者創(chuàng)造性等)的基礎,因此權利要求的描述應當作為精確地限定地發(fā)明保護范圍的文件。因此,權利要求的描述應當簡潔以使得第三方可以盡可能容易地理解要保護的發(fā)明。這就是日本專利法第36(6)(iii)款的目的。相比中國專利法26第4款中“簡要的”規(guī)定,通過以下介紹來對比“簡潔的”與“簡要的”之間的區(qū)別。   日本專利法第36(6)(iii)款不涉及權利要求描述的發(fā)明內容,只涉及描述本身的簡潔性。同樣,也不要求包含多項權利要求的發(fā)明中多項權利要求作為整體要簡潔,而只要求每一項權利要求簡潔。從以上解釋可看出,中國專利法中關于“簡要的”規(guī)定,要求多項權利要求作為整體也應當是簡要的,并明確規(guī)定“一件專利申請中不得出現(xiàn)兩項或兩項以上保護范圍實質上相同的同類權利要求”,而日本專利法中對此卻無要求。   以下給出了一些違反日本專利法第36(6)(iii)款的典型示例。   1、權利要求的描述中包括一些相同的內容,比如用過度冗余的重復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僅僅因為用于限定發(fā)明的事項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明顯的限定或者是對滿足授權要求可有可無的限定,而認為權利要求是冗余的。   當權利要求的描述中引用了說明書或者附圖,那么對應的說明書或者附圖中引用的描述與權利要求的描述作為整體都不應當是冗余的。   2、權利要求通過可選的方式表達,而且可選項的數(shù)目過大而嚴重破壞了權利要求的簡潔性。   確定簡潔性是否被嚴重地破壞,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當可選項未共有一個顯著的結構單元時,可選項數(shù)目過多導致嚴重破壞權利要求的簡潔性時的可選項數(shù)目比當可選項共有一個顯著的結構單元時的可選項數(shù)目要少。即當可選項未共有一個顯著的結構單元時,更容易破壞權利要求的簡潔性。  ?。?)當可選項用復雜的方式表達時,比如有條件的選項,可選項數(shù)目過多導致嚴重破壞權利要求的簡潔性時的可選項數(shù)目比其他情況要少。即當可選項用復雜的方式表達時,更容易破壞權利要求的簡潔性。   對比中國審查指南中對“簡要”的要求,可見日本專利法對“簡潔”的要求要相對寬松一點,沒有過多的限制。比如未要求權利要求的數(shù)目應當合理,未要求所有權利要求作為整體也簡要等。   四、應當符合經濟貿易產業(yè)省的條令   此條涉及的是經濟貿易產業(yè)省的條令中關于權利要求技術性規(guī)定的一些法律要求。   日本專利法第24條規(guī)定,滿足專利法第36(6)(iv)款規(guī)定即符合經濟貿易產業(yè)省的條令的權利要求范圍的記載應滿足以下事項:  ?。?)每一項權利要求的描述都應當重啟一行,并有標號。  ?。?)權利要求應連續(xù)編號。  ?。?)在權利要求的描述中,當引用其他權利要求時,應寫明其標號。  ?。?)當一權利要求引用另一權利要求時,該權利要求不能在其引用的另一權利要求之前。   以上規(guī)定均是對權利要求的具體撰寫方式的規(guī)定,與中國專利法中的相關規(guī)定都是一致的。   以上詳細解釋了日本專利法第36(6)款的規(guī)定,并與中國專利法第26條第4款中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了對比,希望通過上述介紹,能使本領域的相關人員對以上規(guī)定有更好的認識,并給各位的工作帶來實質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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