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蓋然性原則在專利侵權(quán)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中的應用
1905-07-08
一、關于“高度蓋然性原則”的簡要說明
法律事實的查明,需要利用合法、有效的證據(jù)來證明。而如何合理分配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就成為訴訟的核心問題之一。舉證責任分配所要解決的問題首先是誰應就何種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及在爭議的案件事實處于真?zhèn)尾幻鞯臓顟B(tài)時誰應當承受不利的訴訟后果。
除了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外,“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具體法律規(guī)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對這一原則又進行了更加細化的規(guī)定。
很顯然,對于民事訴訟而言,不應采用刑事訴訟“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但是對于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民事當事人,究竟要舉證證明到何種程度,方可認定待證事實在法律意義上的存在?通常認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只要采用“高度蓋然性原則”即可。但在各個版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均沒有對“高度蓋然性原則”直接做出規(guī)定。
2001年12月21日頒布并開始實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法釋〔2001〕33號)第五部分“證據(jù)的審核認定”中,對于法官如何確定證據(jù)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進行了規(guī)定。尤其是在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jù),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jù)否定對方證據(jù)的,人民法院應當結(jié)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jù)予以確認。這一法條被認為是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中“高度蓋然性原則”的初步確立。
在法官的心證就待證事實不能做到完全確信時,雙方證據(jù)的證明力大小比較需要達到99:1,還是51:49的標準即可,對于待證事實的確定必然存在著巨大差異。由于法釋〔2001〕33號第七十三條在判定雙方證據(jù)的證明力時,采用了“明顯大于”的說法,很顯然51:49的大小比較,是達不到“明顯大于”的標準的。那么,60:40還是80:20方屬于“明顯大于”?這在司法實踐中,導致了諸多的爭議和不確定性。
2014年12月18日通過,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以下簡稱新民訴解釋),正式確立了高度蓋然性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適用,具體為:
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并結(jié)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并結(jié)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zhèn)尾幻鞯?,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上述規(guī)定由于沒有采用“明顯大于”這樣的表述,為法官通過自由心證認定待證事實提供了可行的法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