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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制度淺析及運用建議

1905-07-09
商標異議程序的設置,目的主要是在商標申請人和商標審查機關之外引入第三方主體,以加強社會公眾對商標審查工作的監(jiān)督,提升商標審查工作的質量,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筆者在實踐中認識到:在先商標權利人利用商標異議制度積極尋求自我救濟,可以有效地維護在先合法權利,并最大限度避免權利沖突后患的發(fā)生。 一、我國商標異議制度簡介 根據(jù)我國的商標制度,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初步審定通過,予以公告的商標,自初審通過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復制、模仿、翻譯在先馳名商標)、第十五條(代理代表人;合同、業(yè)務往來方搶注)、第十六條第一款(商標標識中含有誤導公眾的地理標志)、第三十條(相同類似商品上的在先相同近似商標)、第三十一條(申請在先)、第三十二條(在先權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規(guī)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法商標法第十條(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條款)、第十一、十二條(缺乏顯著性從而禁止作為商標注冊的條款)規(guī)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為方便論述,本文中將以上提及的“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和“任何人”合稱為“社會第三方”。) 一旦異議程序啟動,商標局會在受理異議人異議申請后將異議書副本隨同商標異議答辯通知書送達被異議人。被異議人需要在收到商標異議答辯通知書三十日內答辯。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依法做出異議決定。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jīng)調查核實后,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是否準予注冊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jīng)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商標局做出不予注冊決定,被異議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二、商標異議程序的法律意義 社會第三方啟動商標異議程序,提交異議理由時所援引的法律條款內容與商標審查機關在進行商標初步審查時的所依據(jù)的法律條款內容是一致的。都要判斷商標標識是否屬于商標法列明的禁止使用的要素和是否屬于商標法列明的禁止獲得商標專用權的要素。以及商標標識是否侵犯商標法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在先權益。其主要作用在于克服商標審查機關受主客觀條件所限而可能產(chǎn)生的初步審查偏頗。 就客觀方面而言,審查審查機關存在以下困難:在先注冊/申請商標數(shù)據(jù)庫系統(tǒng)在更新、近似檢索方面存在技術障礙的可能性,相同/近似比對的結果可能與客觀事實有出入;商標審查標準的機械性和法律適用的變動性之間的矛盾無法避免;是否存在社會第三方的在先使用、在先著作權、在先商號權受相關部門數(shù)據(jù)共享程度所限,商標審查機關從技術上無從得知等。 就主觀方面而言,商標審查機關存在以下困難:商標近似性的判斷是個案的主觀判斷,審查員自由裁量的個人主觀性不可避免;在商標審查規(guī)則之外,商標知名度對商標審查的判斷會有影響,但哪些商標標識構成知名受審查員個人認知所限等等。 基于以上原因,在商標法律體系中設置商標異議制度,有其獨立的程序價值。具體地,在商標申請人和商標審查機關之外引入第三方主體,可以加強社會公眾對商標審查工作的監(jiān)督,減少審查工作的失誤,強化商標意識。是在先商標權利人積極尋求自我救濟,維護在先合法權利的有效手段,可以最大限度避免權利沖突后患的發(fā)生。 因此,就筆者所知的范圍內,商標異議制度在各國商標法中都有規(guī)定。甚至在一些歐洲和南美國家,商標主管機關是不進行在先權利審查的,當有相同或近似商標進入初審公告,進而有可能導致重復授權現(xiàn)象時,完全依賴于社會第三方啟動商標異議和無效程序來加以消除。 三、商標異議程序法律意義背后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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