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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形式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2019-08-20
公司制度被譽為“人類歷史上最偉大的發(fā)明之一”。我們這個時代也被稱為“公司”的時代。然而,公司制度卻是把雙刃劍。在股東追求資本最大化過程中,出現(xiàn)了各種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危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行為。這些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違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設計的初衷。在這樣的背景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運而生。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起源與定義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大約產生于美國19世紀末。該制度的產生經歷了兩個階段。首先是在傳統(tǒng)的判例法領域形成了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主要是為了防止自然人股東濫用公司法律形式從事欺詐活動。后來發(fā)展成為現(xiàn)代的自由形式的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其重點轉向對企業(yè)集團或指責企業(yè)間關聯(lián)關系的調整,其適用的范圍已經不局限于公司法領域,而是擴展至稅法、訴訟法、破產法等領域。
 
在英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被形象地稱為“揭開公司的面紗”(Lifting theCorporate Veil);在美國常用的表述是“刺破公司的面紗”(Piercing theCorporate Veil);在德國被稱為“直索責任”(Durchgriff);在日本則被稱為“透視理論”。其主要含義是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xiàn)公平、正義的法律制度。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中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guī)定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得以通過立法形式確立。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特征
 
1.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對公司人格的個案否認。并不是所有情況下都可以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它只是對特定法律關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殼從事規(guī)避法律義務行為的股東的有限責任的否認,是典型的個案否認。這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徹底否定。
 
2.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以公司人格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如果公司的人格根本就未合法的存在也就無從談起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更談不上以此為據否定法人的獨立人格。這是法人人格否認制與法人被撤銷或被宣告設立無效的根本差別。
 
3.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只能由債權人提出請求。由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采用的是民法事后調整的方法,所以,法人債權人因為股東濫用人格遭受損失后,是否追究股東的責任應屬于債權人的權利,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適用。
 
4. 股東為其自身利益不得提起。根據權利義務的對等性,股東享受了有限責任和有限風險的同時,也要履行對公司應盡的義務。當公司形式阻礙其最大程度地獲得利益時,股東不得主張否認公司的獨立性,使自己與公司混為一體。
 
5. 法人債權人只能就因股東濫用法人人格造成的損失提出請求,法人股東只能就其濫用法人人格的行為適用法人人格否認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且法人債權人只能要求濫用法人人格的股東承擔個人責任而不能向其他投資者主張。法人人格否認并非是賦予債權人對所有股東行使追索的權利,濫用法人人格的股東也并非對法人所有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法人人格否認制本身就是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設立,對股東苛求過多并不能實現(xiàn)設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初衷。而且根據民事責任承擔的原則,債務人的賠償責任也應與受害人受損失的程度相適應。
 
6.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公司人格獨立一般原則的例外。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不是對股東人格與法人人格相分離原則的否認,而是是對法人人格本質的遵守,以維護法人人格獨立為目標。它是對法人人格獨立制的補充和完善,兩者共同構成法人制度辯證統(tǒng)一的兩面。
 
盡管法律確有關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相關的規(guī)定,但是在實踐中,在認定股東是否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是有一定難度的,如果是在該公司形式是一人公司的情況下,可以說其認定難度更大了。
 
三、一人公司的定義和特征
 
《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指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對一人公司( one- mancompany or one- member company) 概念學者們有不同的表述:一人公司,也叫獨資公司、獨股公司,是指公司資本由一個股東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
 
[1]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股東,并且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稱獨股公司、獨資公司。
 
[2]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資,全部歸屬于單一股東之公司。
 
[3]筆者認為一人公司,也稱獨資公司,是指股東僅為一人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為一人,具體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公司設立時,公司章程記載或公司登記股東就為一人;另一種是公司設立時,股東雖非一人,但在公司存續(xù)期間,公司的全部出資或股份轉移歸一人。這兩種情形下的一人公司又分別被學者稱為原生型一人公司( 設立或出資時的一人公司) 和繼發(fā)型一人公司( 變更或存續(xù)中的一人公司)。
 
[4] 一人公司有以下特征: 1、股東的唯一性; 一人公司的股東僅為一人,這里的“一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甚至可以是國家?!?、資本的單一性; 在一人公司中,由一名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股份,不同于一般公司資本由兩名以上股東出資形成?!?、責任的有限性; 在一人公司中,服東僅以其出資額或持有股份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四、我國一人公司現(xiàn)狀與問題
 
自2006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公司法》首次賦予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后,這幾年間,一人公司可謂發(fā)展迅猛,尤其是在個體私營經濟較為發(fā)達的東部沿海地區(qū)。在新《公司法》實施后的短短一年多的時間,浙江全省登記注冊的“一人公司”已經超過1萬家,注冊資本總額大305.5億元,設計物資貿易、機械、農產品加工、餐飲、汽車修理、租賃等行業(yè)。[5]但是,不可避免的,一人公司的設立也會帶來許多問題。
 
(一)一人公司更容易因決策失誤給債權人帶來的風險一人公司由于其只有一個股東,股東往往同時擔任董事甚至兼任經理。因此一人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對市場的分析往往帶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一人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虧損破產,一人公司的股東以所有出資承擔有限責任,損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債權人,債權人將無法追償資不抵債的那部分債權。
 
(二) 一人公司的股東更容易濫用公司的法律人格
 
1.自我交易行為。我國的《公司法》規(guī)定了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經理等不得為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但是在一人公司內部,缺乏股東之間的相互制衡以及有效的內部監(jiān)督機制,一人股東可以方便地進行諸如公司向股東低價轉讓商品;公司高價購買股東的貨物和服務;公司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進行各種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交易,股東再向第三人獲取利益等。一人股東進行的各種自我交易損害了公司利益,為自己獲得了非法利益,這樣最終會使得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
 
2.為自己謀取超額的薪金報酬。由于一人股東完全控制了公司,在其成為公司的董事后,可以隨意制定出財務方案,以公司的名義為自己支付大量的報酬,從而也帶來了危害債權人利益的后果。
 
3.濫用公司人格以逃避稅賦,給國家利益帶來損害。特別是在當一人公司拖欠國家稅收數目較大時,一人股東很可能借破產來逃避稅賦,這樣就會給國家?guī)砗艽蟮膿p失。
 
4.規(guī)避法律規(guī)定的不作為義務。一般公司法都規(guī)定了董事經理的競業(yè)禁止的義務。由于一人股東完全控制了公司,既是股東又是經理,可以順利進行與公司同業(yè)競爭。
 
(三)對于侵權責任的規(guī)避在一人公司中,特別當一人股東為牟取暴利生產假冒偽劣商品嚴重侵害消費者權利或管理不當,致使損害公司員工或其他人的健康生命,造成重大傷亡等情形,由于一人股東的有限責任,而公司的財產相比巨額賠償就很有限了,將使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卻常常因為公司資產過少而得不到了充分的補償。
 
(四)為投資者轉移財產, 逃避債務提供庇護場所一人公司的股東一旦出資,該部分財產在法律上脫離了股東而事實上又為其所操縱形成所謂的公司財產。單一投資者在法無明文禁止時就很可能同時設立多個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個公司真正的運營,當該公司面臨債務危機時,其他虛設之一人公司則成功地為投資者逃避債務,轉移公司資產提供了便利。 由此可以看出當前一人公司還是存在許多的問題,尤其是一人公司的股東更容易濫用公司的法律人格。以下就來談談一人公司形式下的公司法人否認制度。
 
五、不同于公司法人否認制度的“法人人格濫用推定”
 
《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由此確立了我國獨有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濫用推定制度。根據該制度的設計者劉俊海教授的解釋,所謂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濫用推定,是指立法者可以首先推定一人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如果一人股東證明不了自己財產與公司財產的界限,就需要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連帶債務清償責任。換言之,如果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自己的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法院就可以推定其濫用了公司人格,進而判令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于該項制度,學者們普遍認為它“是我國《公司法》對一人公司制度的一大創(chuàng)新,是我國對國際公司法的一大貢獻”,并相信它將有利于規(guī)范一人公司股東的行為,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筆者則以為,該制度太過輕易地推定股東濫用公司人格。雖然可以震懾企圖濫用公司人格的一人公司股東,但也可能嚇退那些本想創(chuàng)辦一人公司的投資者,從而背離為鼓勵投資創(chuàng)業(yè)而認可一人公司的立法初衷。
 
從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濫用推定制度設立至今,人們總是把它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相提并論,把它理解為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我們不可否認這二者具有共性,即它們都是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障措施,但也應該看到二者在制度設計上的差異以及由此導致的質的差別。
 
只要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就可以推定股東濫用了公司人格,進而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不問該股東是否存在濫用公司人格的客觀事實和有無“逃避債務”之主觀意圖,也不問是否造成了“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之后果,更不要求公司債權人就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梢?,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相比,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濫用推定顯得更加容易些,有人就對此提出了自己的見解:“這種制度安排,實際上產生了只要有債權人對公司的獨立財產產生懷疑,就幾乎是剝奪了一人公司股東有限責任的效果。”
 
二者的區(qū)別不僅僅限于此,適用條件的不同其實包含著二者邏輯基礎和推理機制的不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以承認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為前提條件的,換言之,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邏輯基礎。公司的獨立人格意味著公司的獨立責任和股東的有限責任,即原則上應當是公司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在這樣的前提下,在個案中有確切證據證明股東濫用了公司人格并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才可以否認該公司的獨立人格,進而判令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對公司的該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簡言之,公司法人人格獨立是一般原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只是一種例外;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原則,承擔連帶責任是例外。
 
然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濫用推定的推理機制則剛好相反,即首先假定一人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并據此要求股東提供證據來證明自己沒有濫用公司人格;如果股東不能證明自己沒有濫用公司人格,就推定股東濫用了公司人格,股東就必須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按照此種邏輯,一人公司股東承擔有限責任變成了“例外”,即只有在股東能夠證明自己沒有濫用公司人格的情況下,才能享受有限責任的待遇。不僅如此,《公司法》第64條把股東能否“證明自己沒有濫用公司人格”,異化為股東能否“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進一步增加了舉證的難度,也進一步加大了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濫用推定制度,有著質的差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建立在承認每個公司都有獨立人格(即把每個公司都當公司)的基礎之上,只有在有確切證據證明公司股東濫用了公司人格并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條件下,才能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才能要求該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與之相反,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濫用推定則是建立在不把一人公司當“公司”(即假定一人公司沒有獨立人格)的基礎之上,只有在股東能夠證明自己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的條件下,才認可一人公司的獨立人格,才能讓其股東免于承擔連帶責任。簡單地說,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相當于刑訴法上的“無罪推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濫用推定則相當于“有罪推定”。
 
筆者認為,只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即可:一是建立一人公司的登記公示制度,即一人公司必須在工商登記及營業(yè)執(zhí)照中表明其“獨資”性質,以便交易相對人在清楚它是一人公司的基礎上作出風險判斷,決定是否與之交易;二是實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即一人公司股東確實濫用公司人格而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法院可以判令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此之外,再設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濫用推定制度去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當屬過度保護,反過來對公司股東嚴重不公。鑒于這種狀況,我們應該取消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濫用推定制度,因為公司畢竟是股東的公司,公司法自當“以股東為本”[12],以保護股東利益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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